15 關於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之雙務行政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人民之給付應與其實質負擔能力相當
(B)法規許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附加附款者,行政機關亦可與人民締結雙務契約
(C)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不相當時,人民取得對行政機關之補償請 求權
(D)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雙務契約無須法律有明文授權,但均應經上級機關 之核准
統計: A(822), B(1205), C(336), D(86), E(0) #3866558
詳解 (共 10 筆)
15 關於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之雙務行政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行程法137: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這題答案是 ✅ B。
你前面補充《行政程序法》第137、140條後,這題可以很精準地判斷。
逐項解析
(A) ❌
人民之給付應與其實質負擔能力相當
錯。
《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要求的是:
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所以比較的是:
人民給付 ↔ 行政機關給付
而不是:
人民給付 ↔ 人民實質負擔能力
(B) ✅ 正確
法規許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附加附款者,行政機關亦可與人民締結雙務契約。
這是正確答案。
第137條第2項規定: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93條第1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也就是:
原本可以作成行政處分+附款 → 在法定條件下,可以用行政契約來代替。
因此 B 正確。
(C) ❌
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不相當時,人民取得對行政機關之補償請求權
錯。
第137條要求的是:
雙方給付應相當+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法律並沒有規定:
「只要雙方給付不相當,人民就當然取得補償請求權。」
所以 C 把「契約內容的合法性要求」錯誤說成「當然產生補償請求權」。
(D) ❌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雙務契約無須法律有明文授權,但均應經上級機關之核准
錯在「均」。
不是所有行政契約都必須經上級機關核准。
你前面貼的第140條反而可以直接證明這一點:
如果原本的行政處分依法需要其他行政機關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改用行政契約代替時,才必須同樣經該行政機關核准、同意或會同。
所以不是:
所有雙務行政契約 → 都要上級機關核准 ❌
而是:
原行政處分依法需要其他機關核准 → 代替該處分的行政契約也要該機關核准 ✅
而且「其他行政機關」也不必然就是「上級機關」。
? 這題直接背《行政程序法》第137條
雙務行政契約三要件:
① 特定用途
② 有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
③ 給付相當+正當合理關聯
再搭配:
§137②:行政處分可以附款 → 在法定條件下可用行政契約代替
因此本題:
? 答案:B
一秒判斷法
看到 A「實質負擔能力」 → ❌
看到 B「行政處分附款 → 雙務契約」 → ✅
看到 C「不相當 → 當然補償」 → ❌
看到 D「均應上級機關核准」 → ❌
所以選 B。
- 行政程序法 § 137 I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行政程序法 § 135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8 號解釋
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 行政程序法 § 142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 行政程序法 § 145 I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 - 行政程序法 § 147 I、II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