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假定吳董事長已知本次公司A每股配息金額,但仍辦理公司A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股權信託,委託人及本金受益人為吳董事長,孳息受益人為女兒甲,依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實質課稅函令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司A本次股息應列入吳董事長之所得
(B)公司A本次股息應列入吳董事長女兒甲之所得
(C)受託人支付本次股息給受益人女兒甲時,該股息不列入吳董事長之贈與總額
(D)受託人支付本次股息給受益人女兒甲時,該股息應列入吳董事長女兒甲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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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1), B(20), C(9), D(29), E(0) #3414137

詳解 (共 2 筆)

#6766252
這題關鍵在 「股票孳息他益信託」的實質課稅規定:

依財政部函令,若信託契約成立前,委託人已知配息金額,則該股息仍視為委託人(吳董事長)的所得,不得以信託規避課稅。

因此股息所得屬於 吳董事長(不是女兒)。
受託人支付給女兒的部分,會被認定為吳董事長的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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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7041
(A) 正確:依據實質課稅函令,若信託契約成立前,委託人「已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每股配息金額已具體明確)」,此時該筆股息實質上已屬於委託人可得確定的所得。委託人不能利用信託形式來分散所得,因此在稅法上會將信託形式「轉正」,該次股息仍必須全數列為委託人(吳董事長)的綜合所得稅規課範圍
  • (B) 與 (D) 錯誤:承上所述,該次股息在實質課稅原則下是吳董事長的所得,而非女兒甲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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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 錯誤:當受託人實質上將這筆屬於吳董事長的股息支付給女兒甲時,在法律外觀上雖是信託分配,但實質上等同於「吳董事長取得股息後,再行贈與給女兒甲」。因此,受託人支付本次股息給女兒甲時,該筆股息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依法課徵委託人(吳董事長)的贈與稅(即列入吳董事長當年度之贈與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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