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某甲於某日將其價值重大之限量勞力士名錶,借給好友某乙參加一場名流晚宴。晚宴結束後,某乙遲遲不肯還錶。某甲忍無可忍,正式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乙「返還該限量勞力士名錶」。假設本件由合議庭審理,為整理事實與爭點,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於準備程序時,某乙當庭承認:「法官,某甲說的都是真的……那隻錶確實是某甲借給我的,我有義務還他,我同意某甲的訴求,我願意全部認輸」,法官肯定某乙之誠實面對,並由書記官將某乙話語記明於筆錄中。幾週後,法院召開言詞辯論期日,但某乙竟然徹底神隱而未出庭,某甲乃向法官主張:「法官,你看!上次某乙在準備程序都已經親口認輸了,現在他又不出庭,你應該可以直接根據他上次的認輸,判他敗訴,叫他還我錶吧?」試問:某甲之主張,是否可採?請詳述理由。(50分)

詳解 (共 3 筆)

Jerry
Jerry
詳解 #7479090
2026/08/14
一、結論 甲的主張部分可採,但不能單純...
(共 2564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Xiu Ching Cheng
Xiu Ching Cheng
詳解 #7477324
2026/08/13
一、某乙於準備程序之陳述,不生民事訴訟...
(共 1024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佳佳法律人
佳佳法律人
詳解 #7477368
2026/08/13
一、本題甲主張不可採。
(一)、我國採言詞辯論主義及集中審理主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一項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適時提出主義,未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項,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得再主張,及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一造辯論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還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要第一項,視同自認。
(二)、本題雖然乙的自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毋庸舉證,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6條適時提出,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視同自認,毫無疑問。然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乙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甲可以依照第385條,依聲請法院一造辯論判決,法院要依職權調查審酌種種的判斷依據,才能夠下判決。不能因為已在準備程序自認,在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就逕行判乙敗訴。
ㅤㅤ

私人筆記 (共 1 筆)

Xiu Ching Cheng
Xiu Ching Cheng
私人筆記 #8527166
2026/08/13
一、某乙於準備程序之陳述,不生民事訴訟...
(共 1023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