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於民國 95 年未經乙之同意,在乙所有已登記的土地上自行蓋一棟無法 保存登記的房屋,並在上開土地上挖一條排水溝,另在該土地種植一批果 樹,乙於 112 年始向法院以物權請求權請求甲拆屋還地,試問在本件未 拆屋還地前,乙土地上所存在之上開房屋、排水溝及一批果樹之所有權為 何人所有?又甲可否主張乙之物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25 分)

詳解 (共 1 筆)

金主訓
金主訓
詳解 #7396440
2026/06/06

(一)房屋為甲所有; 排水溝為乙所有; 果樹為乙所有

  1. 未辦理登記之房屋,由出資興建之甲取得所有權:
    (1)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2)出資建物所有權: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3)本案,甲於乙之土地上自行蓋一棟無法保存登記之房屋,屬於民法第759條非因法律行為而興建房屋之情形。甲因出資興建之事實,於房屋建造完成時,即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惟該房無權占有乙之土地,乙仍得依法請求拆除。
  2. 排水溝屬定著物,所有人為乙:
    (1)定著物之定義:
    依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再依釋字第93號解釋,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
    (2)本案,甲於乙之土地上挖排水溝,其附著於土地已達不可分離之程度,並有一定經濟上目的,故所有權人為乙。
  3. 果樹為土地之出產物,所有人為乙:
    (1)依民法第66條後段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2)另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意旨,樹木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論栽種者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第三人之栽種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凡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均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3)本案,果樹雖由甲栽種,但因果樹在尚未採摘分離前,依法屬於土地之出產物與構成部分,不論乙是否同意甲栽種,該批果樹之所有權均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乙。

 

(二)甲不得主張乙之物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 已登記不動產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
    (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所有物之人,得請求返還之;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2)再依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回復請求權與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為15年規定之適用。若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亦與保障物權之本旨相違。
  2. 本案中乙之土地為已登記土地,不適用時效抗辯:
    (1)本案甲於民國95年建屋、挖溝並種樹,至112年乙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時,雖已歷時17年,表面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
    (2)惟查,本件乙之「已登記土地」,依前開釋字之見解,乙基於所有權人行使之民法第767條「返還土地」及「除去房屋等妨害」之物權請求權,皆不受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
    (3)據此,乙之物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甲以此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故甲不得主張乙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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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 這個作答被ai批改為45分><
ai批改叫我用民法第119條,我實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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