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繼承遺產一筆,因臨時財務周轉不靈,無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 第 4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稅款,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實物抵繳。試問: 機關承辦人員乙得否作成准許抵繳之決定?該決定之性質為何?其是 否發生延長繳納期限之效果?若嗣後甲未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期限內 辦理實物繳納完畢,乙得依職權為如何之處置?請依行政程序法相關條 文及以下稅法規定,附理由闡述分析之。(40 分)

 參考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 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 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 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 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