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與乙為丙之繼承人,設籍於桃園市的丙死亡時,留有桃園市郵局帳戶 一筆(存款新臺幣 3,000 萬元)與汽車一輛(價值新臺幣 300 萬元) ,另 有位於高雄市之土地一筆(價值新臺幣 5,000 萬元) 。甲欲先就該筆不動 產進行遺產分割,惟乙表示不同意,甲遂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並主張 該不動產為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所稱之專屬管轄事件。高雄地方法院受 理後,作成變賣該不動產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試問:本案 判決是否有程序上之違誤?(25 分)

詳解 (共 1 筆)

Chen
Chen
詳解 #7447661
2026/07/18
(一)管轄權未為職權調查之程序上違誤
⒈管轄權有無非逕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之
查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101台抗第 702 號裁定、100台抗第916號裁定參照)
⒉本遺產分割訴訟之管轄權歸屬
⑴家事訴訟原則應歸屬家事法院
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高雄市設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故本題如涉及家事訴訟則應歸屬「高雄家事法院」而非「高雄地方法院」。
⑵遺產分割訴訟應歸屬「高雄家事法院」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可知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管轄權得由桃園地方法院(被繼承人丙之住所)及高雄家事法院(主要遺產土地一筆所在地)管轄。
⒊本遺產分割訴訟具備「應適用而未適用家事法第70條規定」之違法
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管轄權得由桃園地方法院及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是否歸屬高雄法院竟完全未為調查)管轄,已如上述。受理訴訟之高雄地方法院,明知其非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第1款),即應探究是否為主要遺產所在地(第2款),故遺產範圍(動產汽車一輛、不動產土地一筆及其他財產存款3,000 萬元)及主要遺產之所在地,即攸關管轄法院之認定,高雄地方法院自需查明後始得定其管轄法院。惟高雄法院就此調查尚未明確,亦未詳予說明其依據,即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丙之遺產,應分割予繼承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其具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規定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分割遺產竟未就遺產全部為分割之程序上違誤
⒈遺產分割訴訟應以遺產為整體為分割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104台上第521號判決參照)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時,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111台上第 887 號判決參照)。
⒉本遺產分割訴訟具備「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之違法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題遺產範圍為價值300 萬元汽車一輛、價值5,000 萬元土地一筆及存款3,000 萬元,惟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僅就「遺產之一部(位於高雄市之土地)」為分割判決,而未消滅甲乙二人就丙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顯有「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之違法。




︱宇法司法四等函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