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今有 A 企業工會,因所屬會員有關於資遣費計算爭議,欲發動罷工,但對於爭議是否屬於 權利事項有疑慮,遂請求所在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 惠示。主管機關經研議後,認工會會員之訴求既在於資遣費應優於勞動 基準法最低標準之調升,性質上應屬主張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的調整 事項,並非禁止作為罷工標的之權利事項爭議,是發函回覆工會前開意 旨。A 企業工會收受後,決議依法發動罷工,惟之後遭雇主提起訴訟, 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該等爭議應屬權利事項,因此判決罷工違法,A 企業工會與相關工會幹部對雇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A 企業工會認為其因主管機關之函覆而受敗訴判決,故憤而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請分析其請求有無理由。(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