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王先生與甲銀行於 113 年 1 月 24 日簽訂他益信託契約,並以王小妹為受益人,於同年 1 月30 日交付信託資金 300 萬元,當年度王先生無其他贈與,則本案應如何申報贈與稅?
(A)王先生最遲於 2 月 22 日前申報贈與稅
(B)王先生最遲於 2 月 28 日前申報贈與稅
(C)王小妹應於 1 月 30 日前申報贈與稅
(D)王先生應於 1 月 30 日前申報贈與稅
(E)一律給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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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 B(43), C(2), D(16), E(132) #3227010
統計: A(55), B(43), C(2), D(16), E(132) #3227010
詳解 (共 3 筆)
#7495224
❌ 為什麼「以 1 月 30 日交付為贈與日」在法律上是錯的?
- 出題者的原始錯誤邏輯:
出題委員在命題時,可能誤用了普通「現金贈與」的觀念(以匯款或交付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認為 1 月 30 日交付資金才是贈與日,並以此往後推 30 天(2 月 29 日,113年為閏年),進而得出「最遲應於 2 月 22 日前(即扣除前置作業等)或誤算日期」的錯誤選項。 - 法規的鐵律(修正主義):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1 條》明文規定:「委託人有第五條之一應課徵贈與稅情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
國稅局在實務審查時,不論信託資金是什麼時候實際匯入、交付,一律都是以「契約簽訂日」(1 月 24 日)作為法定的贈與行為發生日。
最終官方爭議與「一律給分」的始末
當這道考題一公布,許多專業的信託與稅務專家立刻向金融研訓院提出試題疑義申訴:
- 如果依據「法規(1月24日簽約日)」計算:申報截止日應為 2 月 23 日。選項 (A) 的「2 月 22 日前」不夠精確且剝奪了 23 日申報的權利。
- 如果依據「出題者誤植的觀念(1月30日交付日)」計算:在法律上直接違反了《遺贈稅法 24-1 條》的強制規定。
結論:
因為出題單位在「法規時點的認定」上產生了與現行稅法不符的瑕疵(誤將交付日當作基準,或在截止日計算上產生混淆),導致題目選項全面失真。金融研訓院最終承認此題設計不當,決議「一律給分」。
因為出題單位在「法規時點的認定」上產生了與現行稅法不符的瑕疵(誤將交付日當作基準,或在截止日計算上產生混淆),導致題目選項全面失真。金融研訓院最終承認此題設計不當,決議「一律給分」。
這個案例在家族信託規劃師的考試中非常經典,它提醒了所有考生:他益信託課徵贈與稅,法律上「簽約即贈與」,絕對不是看資金交付的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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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3660
根據我國贈與稅法的規定,當贈與發生時,贈與人(在此為王先生)應在特定期限內申報贈與稅。信託契約的簽訂日及交付信託資金的日期會影響申報的時間。
本案中,王先生與甲銀行於 113 年 1 月 24 日簽訂信託契約,並於 1 月 30 日交付信託資金 300 萬元。根據規定,信託資金的交付時間是申報贈與稅的起算日。
根據贈與稅法,申報贈與稅的期限為贈與發生的年度結束後的2月28日(若有其他情況可延長至3月31日)。因此,王先生應在 2月28日 前申報贈與稅。
因此,正確答案是: (B) 王先生最遲於 2 月 28 日前申報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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