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下列何者非屬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事由?
(A)原告無當事人能力
(B)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C)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D)原告就待證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該要件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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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 B(17), C(34), D(185), E(0) #4002566
統計: A(32), B(17), C(34), D(185), E(0) #4002566
詳解 (共 6 筆)
#7519540
判決駁回:
經過實體審理後,因主張的事實沒有法律依據(無理由)宣判敗訴。不服的話,可在期限內向上級法院申訴(上訴)。
裁定駁回:
因程序不合法,拒絕當事人提出的訴訟申請。不服的話可提出異議(抗告)或補齊法定要件重新起訴。
經過實體審理後,因主張的事實沒有法律依據(無理由)宣判敗訴。不服的話,可在期限內向上級法院申訴(上訴)。
裁定駁回:
因程序不合法,拒絕當事人提出的訴訟申請。不服的話可提出異議(抗告)或補齊法定要件重新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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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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