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項規定或措施,不涉及人民言論自由之干預?
(A)監獄長官以X光儀器檢查受刑人書信 (含包裹) 之內容物,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
(B)政府對於街頭藝人之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無關表意內容之審查
(C)法律規定禁止菸品業者以品嘗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促銷菸品
(D)法律規定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者並施以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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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86), B(178), C(257), D(309), E(0) #3516770
統計: A(986), B(178), C(257), D(309), E(0) #3516770
詳解 (共 6 筆)
#7302101
答案為 (A)。
這題考的是「言論自由」與「其他基本權利(如隱私權、財產權)」的界限。根據大法官的解釋,(A) 選項屬於對秘密通訊自由或隱私權的限制,而非言論自由的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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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確選項:(A)
- 理由: 根據 釋字第 756 號 解釋。
- 白話解釋: 監獄長官用 X 光檢查書信是否有夾帶違禁品(如毒品、刀片),這只是在檢查「東西」,並沒有去看或審查信件裡的「話語內容」。這種行為涉及的是受刑人的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而不是干預他「說話的自由」(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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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錯誤選項拆解(這些都涉及言論自由的干預)
- (B) 涉及言論自由:
- 理由: 根據 釋字第 806 號。
- 白話解釋: 街頭藝人的表演(如唱歌、行動藝術)本身就是一種「表意行為」。政府審查他們能不能在公共空間表演,雖然是為了管理場地,但本質上限制了他們表達藝術的機會,因此屬於對言論(藝術表現)自由的干預。
- (C) 涉及言論自由:
- 理由: 根據 釋字第 577 號。
- 白話解釋: 商業廣告和促銷活動被視為「商業言論」。法律禁止菸商舉辦活動促銷,就是限制了菸商傳遞商品資訊的權利,這屬於對商業言論自由的限制(雖然為了公眾健康,這種限制通常是被允許的)。
- (D) 涉及言論自由:
關鍵區分: 判斷是否涉及言論自由,要看該規定是否限制了「內容傳達」或「意見表達」。(A) 只是單純的安檢,不看內容,所以不涉及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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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569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項規定或措施, 不涉及人民言論自由之干預?
(A) 監獄長官以X光儀器檢查受刑人書信(含包裹) 之內容物,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
(B) 政府對於街頭藝人之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無關表意內容之審查
(C) 法律規定禁止菸品業者以品嘗會、演唱會、 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促銷菸品
(D) 法律規定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者並施以刑事處罰
關於A選項為何錯誤?
釋字756的解釋
監獄長官對受刑人書信的「檢查」主要目的是確認書信內有無夾帶違禁品,這是一個正當的目的。
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 然而,監獄中的受刑人因其受監禁的特殊環境,其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此類型的檢查行為,若是在合理的範圍內,例如以書信外觀或儀器檢查,以達成防止違禁品流入的行政管理目的,則不違背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的意旨。
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 然而,監獄中的受刑人因其受監禁的特殊環境,其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此類型的檢查行為,若是在合理的範圍內,例如以書信外觀或儀器檢查,以達成防止違禁品流入的行政管理目的,則不違背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的意旨。
大法官解釋指出,若對書信進行一概的閱讀,則已對受刑人的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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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6007
釋字第756號
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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