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知自己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已無清償之能力,於 115 年 1 月 1 日中午至 其女友乙住處,趁其女友乙接聽電話未注意之際,且未經乙之同意,拿取 乙所有放在客廳抽屜內之本票 1 張得手。另於同年月 4 日下午 3 時,未經 其女友乙之同意,以乙名義署名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本票 1 張及借據 1 張,持向丙借款 20 萬元,請問甲犯何罪?並說明理由。 (25 分)
詳解 (共 1 筆)
濃郁布丁
詳解 #7517663
本案甲之行為,總共涉犯刑法上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詐欺取財罪。
詳細法律理由與罪名分析說明如下:
一、 甲未經同意拿取乙之本票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 構成要件分析:
- 客觀上:放在客廳抽屜內之本票1張,為女友乙所有且持有之物。甲未經乙同意將該本票移轉為自己持有,屬於「竊取」行為。
- 主觀上:甲明知該本票非自己所有,仍決意竊取,具備竊盜故意;且其目的是為了將該票據據為己有或作後續利用,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 小結:甲此部分行為構成普通竊盜罪。
二、 甲以乙名義簽發20萬元本票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 構成要件分析:
- 客觀上:本票在法律上屬於「有價證券」。甲未經乙之授權,冒用乙的名義在票據上署名、填寫金額20萬元並完成簽發,屬於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造外觀真實之票據,構成「偽造」。
- 主觀上:甲明知未獲授權而冒名簽發,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其目的是為了拿去借款,具備「行使之意圖」。
- 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 甲偽造後將本票「持向丙借款」之行為,本屬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依實務見解,行使之低度行為會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ㅤㅤㅤㅤ,因此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 甲偽造後將本票「持向丙借款」之行為,本屬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依實務見解,行使之低度行為會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 甲冒乙名義填寫借據並向丙借款20萬元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
- 偽造私文書部分(刑法第210條):
- 借據在法律上屬於「私文書」。甲未經乙同意,冒用乙的名義簽署借據,客觀上足以生損害於乙(使其面臨債務風險)及丙(影響債權真實性判斷),主觀上有故意,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 甲將借據交付給丙之「行使」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而偽造之低度行為會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詐欺取財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客觀上:甲隱瞞自己無清償能力之事實,並冒用乙的名義偽造票據及借據,使丙誤信此筆借款有乙作為債務人擔保而陷入錯誤,因而交付20萬元,屬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 主觀上:甲明知自己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且無清償能力,仍冒名借款,具有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四、 本案整體罪刑競合(結論)
甲所犯上述諸罪,在實務法律適用上的競合關係如下: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競合:
- 依最高法院多數實務見解(例如89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行為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以詐取財物,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且同時行使了偽造的借據(私文書)。
- 甲是以「一個借款行為」同時觸犯了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罪處斷,論以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普通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競合:
- 甲「竊取本票」與數日後「冒名簽發新本票及借據借款」,在時間、空間及犯意上均不相同,屬於獨立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50條予以數罪併罰。
【最終結論】
甲總共成立一個普通竊盜罪,以及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此罪吸收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兩罪應數罪併罰。
甲總共成立一個普通竊盜罪,以及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此罪吸收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兩罪應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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