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甲死前 1 年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 億元的房屋 A 送給妻乙,甲死後對丙負債 1 億 1 千萬元,但未留下有價值的遺產。丙嗣對 A 屋主張權利, 但乙主張 A 屋甫於不久前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丙的主張無理由。試問: 從民法繼承編的角度,乙丙雙方的法律關係為何?(25 分)
申論題作答 (共 2 筆)
詳解 (共 1 筆)
1.乙和A屋的法律關係:
乙的身分為甲之配偶,依民法1138條,乙為當然繼承人。甲死前一年贈與A屋給乙,依民法1148-1條前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視為遺產。」所以A屋為乙的所得遺產。
再者,民法1148條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A屋已視為乙繼承甲的所得遺產,所以需對甲的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則乙以A屋滅失為抗辯無理由。
2.乙的抗辯無理由:
按前述乙以A屋滅失抗辯無理由,以1148-1條後項:「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值依贈與之時之價值計算。」所以仍應以贈與時之價值既1億元計算乙的所得遺產價值來對甲的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3.丙對A屋的主張無理由:
甲未留下有價值之遺產,只有A屋被視為所得遺產而A屋贈與乙之前價值是1億元。丙可請求乙於1億元之限度內清償。1148條-1所述的「視為所得遺產」是用來計算繼承人所負清償責任範圍擬制,A屋為受贈財產已於甲生前贈與時移轉於乙,並不因此回歸為遺產,債權人的丙不得對該財產本身主張物上之權利。所以丙對A屋的主張無理由。
4.丙可主張之權利:
因甲無留下有價值之遺產,只有被視為乙之所得遺產其價值1億元的A屋,乙對甲之債務於1億元內有清償責任;丙之債權是1億1千萬元,可請求乙以乙之固有財產清償1億元,超過1億元的部分乙得拒絕給付。
結論:綜上所述,依民法1148條之一,A屋視為所得遺產且依贈與時價值1億元計算,乙的滅失抗辯無理由;丙雖可以請求乙於1億元限度內清償甲之債務,但不能對A屋本身主張權利,所以丙對A屋的主張無理由。
私人筆記 (共 1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