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有關刑法第 17 條之結果加重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結果加重犯之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行為可能造成加重之結果,除須能預見之外,對於加重之 結果尚須有預見,始對加重之結果負責
(B)基本犯罪不問其為故意犯或過失犯,均得成立結果加重犯
(C)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如果傷害行為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犯罪成立
(D)傷害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結果,依情形可能構成殺人罪或 過失致死罪,不成立本罪
統計: A(134), B(46), C(33), D(188), E(0) #3960547
詳解 (共 4 筆)
選項 (A):錯誤
這題考的是「能預見」與「有預見」的精確區分。
* 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反面解釋就是,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必須「能預見」(具備客觀預見可能性,也就是有過失)才負責。
如果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例如死亡)已經「有預見」(主觀上已經預想到會發生),且容任其發生,這就跨越到了「間接故意」的範疇。此時就不再是「傷害致死」(故意+過失),而是直接論以「殺人罪」(故意+故意)。 因此,(A) 錯在「尚須有預見」,這把結果加重犯的要件拉高到故意的程度了。
選項 (B):錯誤
結果加重犯的結構是「基礎犯罪+加重結果」。在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與多數實務見解中,這個「基礎犯罪」必須是故意犯(例如故意傷害、故意強盜)。如果基礎犯罪本身就是過失犯,並不會成立結果加重犯。
選項 (C):錯誤
要成立結果加重犯,大前提是基礎犯罪必須成立。
* 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不處罰未遂犯。
* 既然前行為的「傷害未遂」依法根本不構成犯罪,自然就沒有掛上「致死」這個加重結果的餘地。此外,如果連傷害結果都沒造成,後續的死亡結果通常也缺乏相當因果關係。
選項 (D):正確
如同 (C) 的邏輯,成立「傷害致死罪」的前提是前行為該當「傷害罪」。如果行為人的前行為根本不是傷害罪(例如一開始就打算殺人,或者單純走路不小心撞到人),即便最後發生了死亡結果,法官也會根據行為人當下的「主觀犯意」,去論處殺人罪(有殺意)或過失致死罪(純屬意外疏失),而不會成立傷害致死罪。
> 核心記憶點:處理結果加重犯時,口訣就是「故意(基礎犯罪)+ 過失(加重結果)」。只要對重結果有故意(有預見),就直接跳脫第17條,往獨立的重罪去論了。
- (D) 正確:
結果加重犯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著手實行「基本犯罪」為前提。如果行為人的前行為根本不構成傷害罪(例如:根本沒有傷害故意,或行為不符合傷害罪要件),縱使最後發生了死亡結果,也無法成立傷害致死罪。此時應依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判斷是否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 - (A) 錯誤:
依刑法第 17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只需要「客觀上能預見」(客觀預見可能性)即可,並不要求主觀上「已有預見」。如果主觀上已經預見且容任其發生,則會構成故意犯罪(如殺人罪),而非結果加重犯。 - (B) 錯誤:
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必須是故意犯。過失行為導致加重結果的發生,直接依相關過失犯罪條文處罰即可(例如:過失致重傷、過失致死),不會成立結果加重犯。 - (C) 錯誤:
傷害致死罪屬於結果加重犯,其實務與學說主流見解認為,基本犯罪(傷害罪)必須既遂,且該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與相當性,始能成立。若傷害行為僅屬未遂,原則上不成立該罪之結果加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