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一、為鼓勵企業投入綠色能源研發,促進產業轉型,立法院三讀通過《產業 創新條例》部分修正條文,其中增訂條文規定: 「有關租稅優惠之技術項 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財政部遂依此授權,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正式公告「綠能產業適用租稅優惠技術名錄」 (下稱技術名錄) ,詳 細列舉符合研發投資抵減之特定技術。甲半導體公司(下稱甲公司)研 發之「極紫外光光阻回收技術」未獲納入技術名錄。甲公司主張:該技 術具備高度減碳效益,卻因財政部公告之程序瑕疵而被排除,且該名錄 實質限制其適用租稅優惠之權利,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 則。試依據行政程序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 回答下列問題:

(一)試分析系爭技術名錄之法律性質為何?其究屬行政程序法上之「法規 命令」或「一般處分」?請具體論述之。(25 分)

詳解 (共 1 筆)

濃郁布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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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513177
2026/09/23
本題涉及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為之「公告」在行政法上的法律性質認定。關於系爭「綠能產業適用租稅優惠技術名錄」(下稱系爭技術名錄)之法律性質,究竟屬於行政程序法上之「法規命令」或「一般處分」,茲依據《行政程序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司法判解意旨,具體論述如下:
一、 結論
系爭技術名錄之法律性質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稱之「法規命令」。

二、 具體論述與法理依據
1. 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之核心區別:對人與對事之「抽象性」與「具體性」
要判斷行政機關的公告屬於法規命令或一般處分,關鍵在於該行為是針對「不特定多數人、反覆發生之不特定事件(抽象規範)」,或是針對「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特定之具體事件(具體決定)」。
  • 法規命令(行程序法 § 150): 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抽象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特徵為「人、事皆不特定(抽象性)」。
  • 一般處分(行程序法 § 92 條第 2 項): 係行政處分之特殊型態,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其對象雖非特定,但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或其對象為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其特徵為「人雖不特定但可得確定,而事為特定(具體性)」。
2. 系爭技術名錄符合「法規命令」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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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產業創新條例》增訂條文之授權及財政部公告之系爭技術名錄,其性質完全符合法規命令之三大核心要件:
  • 具備法律授權之基礎: 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產業創新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明確授權「有關租稅優惠之技術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財政部係基於此「法律授權」而作成公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基於法律授權」之要件。
  • 規範對象具備「不特定多數人」之抽象性: 該技術名錄所詳細列舉之特定技術,並非針對「甲公司」或特定少數企業所量身打造,而是面向全台灣所有現在及未來可能投入綠能研發、符合該技術條件之不特定企業。凡是研發該名錄內技術之企業,皆能一體適用投資抵減。
  • 規範事項具備「反覆適用」之抽象性: 名錄中所列的技術項目,係作為未來所有企業申請租稅優惠時的一般性審查標準。它是對「研發特定技術」此一抽象法規範構成要件的補充,只要在法規有效期間內,即可被不特定事件反覆適用,並非針對某一特定年度、某一特定申請案的單一具體處置。
3. 排除其為「一般處分」之理由
系爭技術名錄並非針對「特定的具體事件」所作的處置。雖然甲公司的主張認為該名錄實質限制了其適用租稅優惠之權利,但這是因為甲公司的「極紫外光光阻回收技術」未被納入法規規範範圍,此種不利益屬於法規不作為(或立法裁量)所帶來的反射效果,並非行政機關針對甲公司「個別研發申請案」所作出的拒絕處分(駁回處分)。
換言之,該名錄本身是「通則性、抽象性」的法規,必須等到甲公司未來持其技術向主管機關申請租稅優惠,遭主管機關以「不符名錄」為由發函拒絕時,該「拒絕函」才是針對特定具體事件的一般行政處分。系爭技術名錄本身絕非一般處分。

三、 總結
財政部公告之「綠能產業適用租稅優惠技術名錄」,在本質上屬於法規命令之補充規定(形式上雖稱「公告」,但實質上為法規命令)。甲公司若欲救濟,應於未來申請抵減遭駁回時,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法院進行「法規命令之司法審查」,主張該名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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