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6 歲的甲經祖母贈與一間海濱別墅 A 屋,甲與乙父、丙母就 A 屋用途召開家庭會議。甲表示應將 A 屋出租,以租金所得作為未來留學基金。 乙、丙則評估出租之實益不大,不如留供未來全家度假之需;縱要出租, 租金應支付乙跑車改裝及丙定期美容之費用,甲則對此規劃感到不悅。 試問:甲、乙、丙的主張,何者有法律依據?(25 分)
申論題作答 (共 1 筆)
詳解 (共 1 筆)
1. 遊戲主機和遙控手把、電源線為主從務關係:
按民法68條:「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屬同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其從物。」所述可知從物要件為:非主物成分、常助主物效用、與主物同屬一人、交益上認其為獨立物。
而遊戲主機和電源線、遙控手把各具獨立性。而家用電子遊戲機需要接電源才能使用,也需要遙控手把操作進行遊玩,此二者常助遊戲主機之效用,且與主機同為賣家的甲所有,習慣上亦無將其視為與主機無關的獨立商品之特別習慣。所以電源線和遙控手把皆屬遊戲機之從物。
2.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民法68條第2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一般而言的處分是指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之外,以主物(遊戲機)為標的之買賣其效力當然及於從物(電源線和遙控手把)。
其次,甲於網路出售「二手家用電子遊戲機」一台,若無附電源線和遙控手把的圖片,但甲並未清楚明示「不含配件」的話,依一般交易觀念,購買遊戲機者當然認為遊戲機是有附電源線和遙控手把的,此為交易常態上的隨同轉移範圍;若甲有說明「不含配件」且與買家以約定好,則可認買家乙同意未附配件之買賣行為。
3. 甲、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甲未於締約時明白表示遊戲機未附有電源線和遙控手把,依民法68條第二項之原則,買賣契約效力應及於電源線和遙控手把。甲僅交付主機未附有其配件,也違反民法348條第一項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
綜上所述,已知電源線和遙控手把為遊戲主機之從物,買賣的效力依民法68調而言,乙得請求補行交付,乙的主張有理由;甲無事先約定及明示無附配件,甲之抗辯無理由。
私人筆記 (共 1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