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 因業務需要,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 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則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 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 分。」以上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的兩種模 式。請問這兩種模式有何不同?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如何?(20 分)
申論題作答 (共 2 筆)
詳解 (共 3 筆)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權限劃分兩種模式之差異及行政法院實務見解(20分)
一、問題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因行政組織龐大,常需將中央法律或自治事項所賦予之權限交由所屬局處辦理。實務上形成兩種模式:
(一)個案/法規委任模式(臺北市模式)
(二)管轄權轉移/組織劃分模式(新北市模式)
兩者主要差異在於:
地方政府內部組織規範,是否可以直接改變法律所定之管轄權歸屬。
二、兩種模式之差異
(一)臺北市模式:個案/法規委任模式
1. 意義
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其性質屬:
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權限委任。
亦即:
法律所定主管機關原為市政府,但市政府依法將部分權限交由所屬機關行使。
2. 特徵
(1)須有法規依據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
行政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下級機關,但須:
-
有法規依據
-
公告委任事項
不得任意由內部規章決定。
(2)受委任機關得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
例如:
法律規定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市政府依法委任環保局辦理。
則:
環保局得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
(二)新北市模式:管轄權劃分模式
1. 意義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
認為中央法規若指定「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得依:
-
組織自治條例
-
機關組織規程
進行內部分工。
2. 特徵
此模式認為:
中央法律雖規定「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但地方政府可依自治組織權:
將權限配置給:
-
局
-
處
-
委員會
使其直接取得管轄權。
因此:
局處作成處分時,是基於自身管轄權,而非受委任。
三、兩模式比較
| 項目 | 臺北市模式 | 新北市模式 |
|---|---|---|
| 性質 | 權限委任 | 組織權限劃分 |
| 法律基礎 | 行政程序法第15條 | 地方自治組織法規 |
| 是否須個別法規依據 | 須 | 主張不須 |
| 權限來源 | 原屬市政府,再委任 | 組織規範直接配置 |
| 局處地位 | 受委任機關 | 原始管轄機關 |
| 行政處分名義 | 受委任機關名義 | 內部機關自己名義 |
四、行政法院實務見解
(一)最高行政法院採較嚴格之權限法定立場
行政法院認為:
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因此:
行政機關管轄權必須具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依據。
(二)否定新北市模式之概括劃分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中央作用法若明定:
「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則主管機關即為:
直轄市政府本身。
地方政府不能僅依:
-
組織自治條例
-
組織規程
將法律指定之主管權限直接分配給局處。
理由:
-
組織規程屬內部組織規範;
-
不得改變作用法所定主管機關;
-
否則違反權限法定原則。
(三)肯定臺北市模式
行政法院認為:
若地方政府欲由局處行使原屬市政府之權限:
應依:
-
行政程序法第15條
-
相關作用法規授權
辦理合法委任。
並應:
-
明確委任事項
-
依法公告
如此受委任機關始具有合法管轄權。
(四)違反委任程序之法律效果
若法律規定主管機關為市政府,
但局處未經合法委任即逕自作成行政處分:
則屬:
管轄權欠缺之違法行政處分。
其法律效果:
屬撤銷訴訟中得撤銷之違法事由。
五、結論(申論高分版)
地方政府權限移轉有「個案/法規委任模式」與「組織劃分模式」兩種。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須有法規依據並依法公告,由受委任機關以自己名義行使權限;後者則認為中央法律指定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時,地方得透過自治組織法規將權限配置予所屬局處。惟最高行政法院基於權限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否定單純依組織規程即可變更中央法律所定主管機關之見解,認為地方政府應循合法委任程序,使局處取得行政處分權限。
國考關鍵句:
「組織規程可以分工,但不能創設管轄;作用法指定市政府時,局處須有合法委任始能作成行政處分。」
這題屬於行政法近年非常重要的「管轄權法定原則 × 地方自治組織權限界線」考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