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關於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政處分確定日起 5 年內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
(B)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C)原處分機關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應於知悉廢止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D)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經過 3 年,裁處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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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7), B(112), C(348), D(269), E(0) #3966514
統計: A(147), B(112), C(348), D(269), E(0) #3966514
詳解 (共 6 筆)
#7451769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
前條之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自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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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8350
19 關於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行政處分確定日起 5 年內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O)
ㅤㅤ
(B) 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O)
ㅤㅤ
(C) 原處分機關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應於知悉廢止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ㅤㅤ
行政程序法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ㅤㅤ
(D)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經過 3 年,裁處權消滅(O)
12
0
#7478177
這題答案是 ✅ C。
這次要特別注意:C 的「2年」本身沒有錯,錯的是「起算點」。
(A) ✅ 正確
行政處分確定日起5年內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
考的是行政執行的期間。
可以先記:
行政處分確定 → 5年內未開始執行 → 原則上不得再執行
所以 A 正確。
(B) ✅ 正確
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以:
人民公法上請求權 → 10年
B 正確。
(C) ❌ 錯誤
題目:
原處分機關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應於知悉廢止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問題在「知悉廢止原因時」。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明確規定: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所以正確應該是:
✅ 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
而不是:
❌ 知悉廢止原因時起2年內
? 國考陷阱
這題就是把:
「發生」
偷換成:
「知悉」
期間數字 2年完全正確,但起算點錯誤。
(D) ✅ 正確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經過3年,裁處權消滅。
《行政罰法》第27條的基本規則:
裁處權 → 3年
原則上從: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
所以 D 正確。
? 四個數字快速記憶
| 法律問題 | 期間 | 起算點 |
|---|---|---|
| 行政執行 | 5年 | 確定日起等 |
| 人民公法上請求權 | 10年 | 請求權可行使時 |
| 授益處分廢止 | 2年 | 廢止原因發生後 |
| 行政罰裁處權 | 3年 | 行為終了時 |
? 口訣
執行5、請求10、廢止2、裁處3
而本題最容易錯的就是:
廢止2年 → 看「發生」,不是看「知悉」。
因此答案:
C ✅
5
0
#7502948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A);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B)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行政程序法 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C)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D)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B)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行政程序法 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C)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D)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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