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其組成應符合一定要件,下列何者不屬之?
(A)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能逾全體委員人數 2 分之 1
(B)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 3 分之 1
(C)委員應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歷或法律專業
(D)其中應有經勞工團體推薦之委員 2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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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1), B(184), C(117), D(217), E(0) #3928823

詳解 (共 5 筆)

#7408167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事項。
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
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C);
其中經勞工團體、性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D);
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A);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B)。
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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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8582
答案:(A) 不屬之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
(共 25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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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0697
本題的正確答案是 (A)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能逾全體委員人數 2 分之 1。
以下用最直白、最愛考的「數字對比法」,抓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5 條關於「性別平等工作會」的組成陷阱!
破題關鍵:注意「以上、以下、不逾」的字眼!
依據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5 條第 2 項 的規定,性別平等工作會的組成有非常嚴格的「人數與比例天條」。我們來一條一條對答案:
  •  (A)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能逾全體委員人數 2 分之 1
    • 解析:這就是錯誤的敘述(答案)!。法律真正的規定是:「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也就是說,女性委員多一點、超過一半(例如 11 人中有 6 人是女性)是完全合法的。選項寫「不能逾(不能超過)二分之一」是完全寫反了。 
  •  (B) 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 3 分之 1
    • 解析:敘述正確。為了避免這個委員會變成政府官員自己說了算(球員兼裁判),法規嚴格限制「官方代表」的比例,規定不得超過(不逾)三分之一。 
  •  (C) 委員應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歷或法律專業
    • 解析:敘述正確。這是基本的專業門檻,必須由這三種專業人士來擔任委員。 
  •  (D) 其中應有經勞工團體推薦之委員 2 人
    • 解析:敘述正確。法規明文規定,必須有「經勞工團體、性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所以勞工團體推薦 2 人、性別團體也推薦 2 人,完全符合規定。 
「性平會組成」精華筆記
考試如果考到「性別平等工作會」的組成,腦海中直接跳出這組「終極密碼」:
  • 總人數:5 到 11 人(任期 2 年)。
  • 推薦保障:勞工團體 2 人 + 性別團體 2 人。
  • 女性保障:1/2 以上(要大於等於一半)。
  • 政府限額:1/3 以下(不能超過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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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4133

補充:任一性別

?性別教育平等法
第 17 條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地方制度法

第 33 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五項及第六項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職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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