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甲唆使乙傷害丙,乙果真故意傷害丙。甲誤認乙具有一般的智識能力,但乙實際上因精神障礙而為欠 缺責任能力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過失傷害罪
(B)甲成立傷害罪之間接正犯
(C)甲成立教唆傷害罪
(D)雖然甲成立傷害未遂之間接正犯,但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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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60), C(80), D(9), E(0) #4002249
統計: A(1), B(60), C(80), D(9), E(0) #4002249
詳解 (共 3 筆)
#7491168
解析
這題是刑法總則中最著名的「工具資格錯誤」(又稱被利用者資格錯誤),解題核心在於刑法第 38 條以下關於「主觀故意」與「正犯支配」的嚴格要求。只要看懂一個關鍵點,就能立刻認同 (C) 才是官方要的答案:
關鍵步驟:看「甲」主觀上到底有沒有「正犯故意」?
- 題目設定:甲「誤認」乙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以為乙是正常人)。
- 主觀心態:這意味著甲在主觀上,壓根沒有想要支配乙、把乙當作傀儡或工具的意思。他只想做一個隱身幕後的「教唆犯」,由乙自己去承擔犯罪的決定。
- 官方與主流實務見解(所知與所犯交集):
- 主觀上:甲只有「教唆故意」(想當共犯)。
- 客觀上:乙沒責任能力,甲在客觀上看似形成了「間接正犯」(支配工具)。
- 由於刑法處罰故意犯必須「主客觀一致」,甲既然主觀上毫無正犯故意(支配故意),就絕對不能強行定他「間接正犯」的罪名(因為間接正犯也是正犯,必須具備正犯的支配故意)。
- 根據「所知與所犯」的重疊範圍,甲主觀上想當教唆犯,客觀上也有促成傷害丙的結果,兩者在「教唆犯」的範圍內達成完全交集。因此,依甲主觀所知的惡性,論以教唆傷害罪。
重點筆記:兩大經典錯誤對比
為了避免下次再被考選部突襲,這兩個相反的「工具錯誤」一定要一起記:
| 類型 | 甲主觀想法 | 乙實際身分 | 考選部官方答案(標準答案) | 核心理由 |
|---|---|---|---|---|
| 本題(工具認識錯誤) | 以為是正常人(想當教唆犯) | 其實是精神障礙(欠缺責任能力) | (C) 成立教唆犯 | 甲沒有正犯故意,不可論以間接正犯,取其主客觀交集論教唆犯。 |
| 相反情形(誤用正常人) | 以為是精神障礙(想當間接正犯) | 其實是正常人(有責任能力) | 成立間接正犯未遂(或依各學說教唆犯) | 甲主觀上有正犯支配故意,但客觀上工具不受支配,屬於正犯的未遂型態。 |
核心結論
只要題目出現:「某甲誤以為對方是正常人而加以教唆,但對方其實是無責任能力人」 免懷疑,答案一律選「教唆犯」! 因為甲根本沒有當正犯的壞心思(缺乏正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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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3846
(A) 甲成立過失傷害罪 ❌
錯。
甲是故意唆使乙傷害丙,主觀上具有傷害的故意,並不是因疏忽而造成丙受傷。
所以不可能因為乙欠缺責任能力,就把甲的行為變成過失傷害。
甲的主觀狀態是故意,不是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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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甲成立傷害罪之間接正犯 ❌
乍看很像,但錯在甲的主觀認知。
間接正犯通常是:
行為人利用欠缺故意、責任能力等有缺陷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例如:
甲知道乙是無責任能力人 → 利用乙去傷害丙
→ 甲成立傷害罪的間接正犯。
但本題:
甲誤認乙具有一般智識能力
也就是甲認為:
「乙是正常人,我只是叫他去傷害丙。」
因此甲沒有「利用無責任能力人作為工具」的認知。
所以不能直接論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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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甲成立教唆傷害罪 ✅
這是正確答案。
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本題:
甲唆使乙傷害丙
↓
乙確實故意傷害丙
雖然乙因精神障礙而欠缺責任能力,但這不代表乙沒有實施違法的傷害行為。
採限制從屬性:
共犯只需要從屬於正犯的「構成要件該當+違法」行為,不要求正犯具有責任能力。
因此:
乙:實施故意傷害行為,但因欠缺責任能力而不負刑責
甲:故意教唆乙實施傷害行為 → 成立教唆犯
所以 C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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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雖然甲成立傷害未遂之間接正犯,但不罰 ❌
錯。
這個選項是建立在「甲成立間接正犯」的前提上,但本題甲主觀上是以為自己在教唆正常人。
既然採限制從屬性,甲可以成立教唆犯,而不是題目所說的間接正犯未遂。
而且乙已經:
果真故意傷害丙
所以傷害行為已經實行完成,不是這裡所要討論的間接正犯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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