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債務人甲在其所有土地上,分別為乙、丙、丁,設定第一、二、三次序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120 萬元、60 萬元。乙將其第一次序之優先受償利益拋棄於丁,如甲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 3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分得 120 萬元
(B)丙分得 120 萬元
(C)丁分得 45 萬元
(D)乙將其第一次序之優先受償利益拋棄於丁,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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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 B(0), C(7), D(2), E(0) #3960682

詳解 (共 1 筆)

#7464460
拋棄優先受償利益(相對拋棄)
依據《民法》第 8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當抵押權人乙將其優先受償利益拋棄於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丁時:
  1. 丙不受影響:中間次序人丙的原本利益完全不變,丙一樣分得 120 萬元(選項 B 正確)。 
  2. 乙與丁「按債權比例」分配總額
    • 拋棄「優先受償利益」與拋棄「抵押權次序」不同。
    • 拋棄優先受償利益時,乙與丁原本可分得的金額(總共 180 萬元 + 0 萬元 = 180 萬元),必須由乙、丁兩人按照兩人的「債權額比例」重新分配 
正確金額計算
  • 乙與丁的債權額比例
    • 乙的債權:180 萬元
    • 丁的債權:60 萬元
    • 比例為:180 : 60 = 3 : 1 
  • 重新分配 180 萬元的總額
    • 乙實際分得6a6c4c8a8f3f5.jpg(因此選項 A 說乙分得 120 萬元是錯誤的)。
    • 丁實際分得6a6c4ca671558.jpg(因此選項 C 說丁分得 45 萬元是正確的)。 
總結選項
  • (A) 乙分得 120 萬元:錯誤(乙實際應分得 135 萬元)。
  • (B) 丙分得 120 萬元:正確,不受拋棄影響。
  • (C) 丁分得 45 萬元:正確,按 3:1 比例分得 45 萬元。
  • (D) 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正確,依民法第 87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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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8502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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