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甲涉犯強盜案件,司法警察乙認甲犯罪嫌疑重大,但為免甲心生警覺或逃匿,乃以他案證人之 身分約談甲到場接受警詢。惟於警詢中,乙多次提及甲所涉之強盜案件,嗣甲於警詢中自承犯 下該宗強盜案件。旋檢察官將甲以強盜罪起訴,本案於法院審理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自白屬任意性自白,具證據能力
(B)甲之自白屬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C)甲之自白屬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應由法院審酌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個案審酌 其有無證據能力
(D)甲之自白屬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應由法院審酌與事實是否相符,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7), B(85), C(66), D(14), E(0) #3891906

詳解 (共 2 筆)

#7371440
答案:B   解析:司法警察乙明知甲涉...
(共 352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1
0
#7499841
這道題目的正確答案是 (B) 甲之自白屬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這是刑事訴訟法關於「實質被告」與「詐欺訊問」非常經典且層次極深的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題。以下為您奉上解析:
1. 核心實務見解:以「證人」身分規避「被告」權利(實質被告理論)
最高法院一貫之實務見解(如經典之 最高法院92年 think 判決、92年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指出:
  • 司法警察機關如果已經認定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卻故意不以「被告」身分傳喚,反而以「他案證人」身分約談他到場。
  • 到場後,實質上不斷詰問他自己所涉嫌的犯罪(如本題中的強盜案),誘導他吐露犯罪細節。
這在法律上被定性為以「詐欺(虛偽身分)」之不正方法規避《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對被告的法定告知義務(如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告知罪名)。因為證人在法律上有「具結義務」與「據實陳述義務」,警察這種做法是利用證人的義務來強迫被告自白,屬於嚴重的「詐欺、利誘或不正方法」。
2. 法律效果: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可權衡、不問是否與事實相符)
既然警察以詐欺、不誠實的手段扭曲了被告的陳述任意性,其法律效果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屬於絕對排除,完全不具備證據能力。

3. 選項錯在哪裡?(再次躲開權衡陷阱)
ㅤㅤ
ㅤㅤ
  • (A) 錯誤: 甲是在被隱瞞被告身分、被剝奪被告防禦權的情況下作出陳述,心理狀態已被警察的詐術誤導,不具備任意性。
  • (C) 錯誤(最厲害的干擾選項): 誠如前幾題所述,如果是《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的「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法律採取絕對排除原則,法院沒有任何「個案權衡利益(§158-4)」的裁量空間。
  • (D) 錯誤: 刑法與刑訴採取雙重過關制,自白必須同時具備「任意性」與「與事實相符」。如果一開始就已經被認定是非任意性的不正自白,就直接出局,法院根本不需要、也不能去審酌它「是不是真的與事實相符」。
心法(複習:不正自白的絕對排除)
再次跟您強調國考的最高指導原則:
  • 只要手段涉及「騙(佯稱、化名、虛偽身分、詐欺)」 \(\rightarrow \) 屬於不正方法。
  • 只要是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 \(\rightarrow \) 效果一定是絕對無證據能力(選 B)。
  • 任何企圖寫「交給法院權衡(選 C)」或「看跟事實相不相符(選 D)」的選項,在不正自白題型中通通都是騙人的煙幕彈!
2
0

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8520987
未解鎖
第17題|以「證人」名義訊問實質犯罪嫌...
(共 929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4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