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關於名譽權之侵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之賠償,須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為必要
(B)加害人侵害名譽權之民、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得引據判決結果自清,均足回復其名譽,不得另行請求慰撫金賠償
(C)名譽權受侵害,法院核定慰撫金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
(D)被害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強制道歉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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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15), C(0), D(2), E(0) #3960666

詳解 (共 2 筆)

#7436545
(A) 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之賠償,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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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6096
本題的正確答案是 (B)。 
考點法理剖析:
  • (B) 選項錯誤在於: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與「精神慰撫金」(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是分屬不同的請求權,可以同時併同請求,互不排斥
    民、刑事判決確定雖可供被害人自清,但並不能直接抹滅或頂替被害人過去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因此,即便判決確定,被害人仍得另行請求精神慰撫金,(B) 敘述不得另行請求,顯然錯誤。

各選項詳細觀念拆解
  • (A) 敘述正確:
    慰撫金的本質在於填補精神上的損害。依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及現行實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以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為必要條件
  • (C) 敘述正確:
    法院在核定慰撫金數額時,屬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標準必須通盤考量雙方的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社會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痛苦之程度,此為實務一貫的審酌標準。
  • (D) 敘述正確(最新憲法重大考點):
    過去大法官釋字第 656 號解釋認為,在不損及人性尊嚴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 已正式變更見解,宣告法院「強制加害人道歉」屬於違憲行為,因為這侵害了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不表意自由)與思想自由。因此,現行法下,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絕對不包括強制道歉,(D) 敘述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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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8502072
未解鎖
第1題 可以,之後解析改成這種更短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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