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下列何者不屬於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普通地上權之情形?
(A)甲是 A 地地上權人,甲死亡後,由乙繼承甲之地上權
(B)甲租用乙所有之 A 地建築房屋,甲於契約成立後,得向乙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
(C)甲於自有 A 地上興建 B 屋,嗣後僅以 A 地為抵押者,於 A 地拍賣時,A 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D)甲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乙已登記之 A 地,甲主張時效取得 A 地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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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 B(7), C(2), D(4), E(0) #3960679

詳解 (共 1 筆)

#7464416
物權的取得主要分為「因法律行為」(如:買賣、贈與、設定契約)與「非因法律行為」(如:繼承、強制執行、法定物權、時效取得)兩大類。
  • (B) 屬於「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的類型(不符合題意,故選 B)
    • 甲向乙租用基地建屋,雙方成立的是「基地租賃契約」,屬於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一致)。
    • 依《土地法》第 102 條規定,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此登記請求權是基於雙方所訂立的「租賃契約(法律行為)」而來,因此不屬於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的情形。
? 其他選項不選的原因(皆屬於「非因法律行為」取得)
  • (A) 屬於非因法律行為取得
    • 繼承屬於《民法》第 759 條規定的「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的情形。乙在甲死亡時就直接依法取得地上權,不需等登記才取得。
  • (C) 屬於非因法律行為取得
    • 此為《民法》第 876 條規定的「法定地上權」。當建築物與土地同屬一人,而僅以土地(或僅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於拍賣後導致土地與房屋產權異人時,法律直接「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屬於法律明文規定的非因法律行為取得。
  • (D) 屬於非因法律行為取得
    • 此為《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770 條的「時效取得」。時效取得是基於長期占有的「事實狀態」加上「法律規定」的要件而直接取得登記請求權,其本質為原始取得,屬於非因法律行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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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8502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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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AI有餵過法規條文★★★ 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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