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甲、乙、丙三人連帶對債權人丁負有 90 萬元之債務,且內部應負擔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若丁對甲之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丁隨後請求乙給付全部債務時,乙之主張何者正確?
(A)丁對甲之時效既已完成,該債務已轉為自然債務,乙、丙亦同免其全部責任
(B)丁得請求乙給付 90 萬元,時效完成屬甲之個人關係,對乙、丙不生效力
(C)乙得扣除甲應分擔之 30 萬元部分,僅就剩餘之 60 萬元對丁負給付義務
(D)乙應先給付 90 萬元,再依民法第 281 條規定向甲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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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2), C(8), D(2), E(0) #3960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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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1 筆)
#7464532
根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者準用之。」
本案中,丁對甲之債權時效完成(時效消滅),屬於相對發生效力的事由。為了保護其他連帶債務人,法律規定此時應扣除時效完成者(甲)的內部分擔部分。
- 總債務:90 萬元
- 甲的內部分擔額:
萬元 - 乙、丙得扣除甲分擔的 30 萬元,僅就剩餘的 60 萬元對丁負給付義務。
❌ 其他選項錯誤原因
- ❌ (A):時效完成僅使甲獲得抗辯權,且屬限制效力事項。乙、丙並不會因此免除「全部」責任,僅能扣除甲的分擔部分。
- ❌ (B):雖然時效完成通常是個人法律關係,但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已明文規定「準用免除」之效力,會對乙、丙產生「扣除分擔額」的實質影響,因此丁不能再要求乙給付全額 90 萬元。
- ❌ (D):乙並不需要先給付 90 萬元。若乙給付了全額,由於甲的時效已完成,甲對外已無義務,乙事後將無法依民法第 281 條向甲追償,這會對乙不公,因此法律允許乙直接在丁請求時就扣除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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